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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诉陈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4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邓某,男,40岁。

上诉人陈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的住所地及住址均在福州市X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提供的唯一证据《福建正源源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帐单》根本无法体现合同的履行地在莆田涵江,因此,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被上诉人未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兼具合同及结帐凭证性质,该凭证载明: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的。故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翁祖青

审判员朱明梅

审判员陈某森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黄贞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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