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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泾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征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泾县人,住(略)。

被告泾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泾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特别授权),泾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静(特别授权),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泾县八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泾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林林(特别授权),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泾县X镇百园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泾县X镇百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居委会书记兼主任。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泾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征用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泾国土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原告约0.2亩承包土地部分,该具体行政行为系泾县人民政府所为,故泾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不适格。开庭质证泾国土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坚持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记事栏中有被告所盖的公章。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告原告起诉错列了被告,要求原告变更被告,原告被本院告知后拒绝变更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葆

审判员张英莲

审判员胡季子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徐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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