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律师、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7年6月21日,原告因需要实施宫内放环手术去被告处就诊,在手术实施过程中造成原告子宫穿孔,后经中间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赔偿费用,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剩余x元,被告应在三年内分期偿还,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余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被告张xx辩称:剩余的赔偿款没有给原告,是因为在给付赔偿款时让原告写为营养费,原告不写;有一次晚上原告让被告给其送钱,被告认为当时太晚了不给其送钱,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曾说过如果被告总不给钱而迫使其起诉,就让被告赔偿其x元;另外原告曾对被告家人进行过威胁,要求原告道歉;在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已给付原告4000元;被告实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比协议上注明的费用多;被告要求只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票据4张,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5431.6元,应予相应扣减;
2、原告或其丈夫刘xx签名的收款收据3张,证实已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没有异议。该协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扣除被告垫付的手术费、输血费等费用3900元外,被告于当月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并于三年内分期付清。被告在签协议时对手术费、输血费等费用3900元已经认可,对超出部分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主张,且根据协议内容,已明确确定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三张收款收据中,原告对2007年7月10日的收据有异议,认为系被告篡改,实际收款1000元,而不是2000元。经当庭询问,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收据予以认定,证实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原告对2007年7月26日和2007年8月6日的收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张收款收据可证实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2007年6月21日原告到被告开办的诊所内实施宫内放环手术,手术实施后造成原告子宫穿孔,后经治疗康复;2007年7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3900后,于2007年7月给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余款x元被告在三年内分期给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给付原告2000元,2007年7月26日给付原告1000元,2007年8月6日给付原告1000元;被告在2007年7月按约定给付原告3000元后,又于2007年8月6日给付原告10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1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已给付原告4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尚应给付原告x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继续履行义务,给付原告剩余的赔偿款x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扣减其多垫付的医疗费用,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给付原告赔偿款一万六千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卫明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景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