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成年。
原告杨某乙,男,成年。
原告杨某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即本案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丁,男,成年。
被告杨某戊,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系被告杨某戊父亲,即本案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丁、被告杨某戊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扶辉、审判员张刚、人民陪审员罗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富,被告杨某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系前后邻居。二被告的房屋是1993年盖得,1995年我们先后盖房时,从现在二被告的房屋的南边6米宽的道路开车拉砖进入施工现场的,我们的房屋盖成后,一直走此出路和运输。可是1998年二被告在此处盖牛栏,将我们的出路堵窄,最窄处仅2.6米,最宽处为2.9米。现在二被告又准备用砖加固,致使我们无法正常拉运什物。我们年年找相关部门解决,至今没有解决。故诉请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拆除与我们交界的阻住我们运输出路的砖木杂物,恢复我们运输出路原状。
原告方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方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份。
2、署名杨某全等13名证人的证明材料共13份,均证明以前原告杨某甲建房时拉运建房材料从被告房屋南山墙那里经过,但证人均未到庭作证。
3、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1996年三原告建房时拉料从原告的南山边走。现杨某丁做了一间小牛棚,三原告不同意引起纠纷,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
被告辩称:我现在牛棚的位置原系本村X组杨某浩的耕地,他于1990年11月4日将该块面积耕地送给我。在牛棚前面原系本村X组杨某玉的耕地,2008年杨某玉将该块耕地送给我。我的房子及牛棚先建,三原告的房子后建,三原告都有出路。在我牛棚边三原告又自发形成一条出路,该出路并不是三原告的必经出路,而且该处最窄处也有3.1米宽,不影响三原告的通行。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提供署名杨某皓与杨某玉二人出具的文字材料各一份(均表示把地送给原告杨某丁使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但二位证人未到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杨某甲与原告杨某丙系亲兄弟,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的房屋皆坐东朝西,系前后排,二被告没分家在前排,三原告在后排,前后排房屋相距3.47米。原告杨某甲与原告杨某丙共山墙,原告杨某甲房屋在北,原告杨某丙房屋在南,原告杨某乙房屋与另外二原告房屋在一排,但距原告杨某丙房屋南墙有约15米的距离,中间为空地。原告杨某甲正前方系邻居杨某方的房屋(杨某方与二被告房屋共墙),杨某方房屋北边现为一空地,已给原告杨某甲预留了3.65米的出路。二被告正屋南搭建一牛棚。二被告正屋南墙距原告杨某乙北墙的直线距离是6.45米,牛棚正南墙距原告杨某乙北墙的直线距离是3.1米。原告杨某乙屋前目前是空地。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所做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份、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署名杨某全等13名证人的证明材料13份,因证人均未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查证核实,故上述13份证明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原告方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份及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拆除与其交界的阻住他们运输出路的砖木杂物,恢复他们运输出路原状的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扶辉
审判员张刚
人民陪审员罗雷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