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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略)内黄某六村X村x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凌晨零时4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路X号三楼ZEAL酒吧上班时,趁人不备,伙同他人窃得被害人陆某放在该酒吧106卡座沙发上的一只内有人民币x余元的夹包,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0月8日在河南省内黄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证人蒋某某、黄某乙、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莺姿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殷轶群

审判员张莺姿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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