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9日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次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芳、代理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20时30分,被告人宋某甲驾驶鲁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县X乡X村东头公路,遇宋某某骑自行车在其前同向行驶追尾相撞,造成宋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甲驾车逃逸。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甲供述,证人任某某、宋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害人照片,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乐检技鉴尸检[2010]X号检验鉴定文书,被告人宋某甲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宋某某户籍及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协议书、收到赔偿款证明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某近亲属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父母赡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宋某某的近亲属不再要求追究宋某甲的法律责任。
宋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宋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某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前车追尾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