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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达嘉和环益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定九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四达嘉和环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四达嘉和环益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保定九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水县漕河车站。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四达嘉和环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与被告保定九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达公司诉称,被告因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X号装甲兵工程学院内工程施工需要,就购买“次氯酸钠发生器”、“混凝剂投配器”等设备,与原告于2005年1月24日签订了《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次氯酸钠发生器”、“混凝剂投配器”各一台,总价款为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设备,被告接收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分别于2005年1月、2005年5月、2007年7月支付货款共计4万元,目前尚欠2万元。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已合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在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外,有理由主张合同所约定的10%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九洲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4日,北京四达嘉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四达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九洲公司向四达公司购买次氯酸钠发生器(x)一台和混凝剂投配器(带计量泵2台)(PY-I)一台,合同价款共计6万元;合同签订五日内,买受方支付全额货款的20%,货到施工现场五日内,买受方支付全额货款的30%,之后五日内,买受方负责提供安装、调试条件,出卖方负责安装、调试,出卖方调试完毕向买受方提出验收申请,五日内买受方进行设备验收,验收完毕买受方支付全额货款的45%,买受方提出验收申请十日内由于买受方原因不予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从验收完毕之日起,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十日内,买受方付清全部货款;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四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该设备已投入使用。九洲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4万元,至今尚欠货款2万元。现九洲公司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四达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1份、进帐单3张、发票3张、名称变更通知1张、证人证言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四达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四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九洲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此,四达公司请求九洲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定九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四达嘉和环益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元。

二、保定九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四达嘉和环益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保定九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审判员杨培红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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