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其连襟即被害人黄某房间发现一个存放金器的盒子后,分七次潜入被害人黄某房间,盗走盒内的黄某戒指三枚、黄某项链两条、黄某脚链一条、黄某手镯一个(计价值人民币x元)。上述被盗金器被被告人陈某甲陆续当掉或卖掉,得款人民币x元。
同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潜入其岳母即被害人李某某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某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一张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后,分别于当日、同月25日、28日、31日,骗郑某、蔡某、陈某乙前往中国农业银行涵江支行梧塘分理处,帮忙将上述存折内的存款人民币9000元取出后用于挥霍。后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被被告人放回原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李某某的陈某甲、证人郭某、徐某、郑某、蔡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现场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存款凭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亲属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追缴黄某戒指三枚、黄某项链两条、黄某脚链一条、黄某手镯一个,退还被害人黄某;追缴现金人民币9000元,退还被害人李銮某某;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其在案发后已归还二被害人部分款项,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亲属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其在案发后已归还二被害人部分款项,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能予以认定。原审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盗窃的系亲属的财物,且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的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永
审判员郑某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某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