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街X号X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助理。
上诉人张某某与因被上诉人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志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志公司原审诉称,张某某居住在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X号甲X号院甲X号楼X单元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96.75平方米。2002年至2007年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属归我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物业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张某某提供了八项物业服务,包括:保洁费每月每户4元、公共秩序维护费每月每户4元、化粪池清掏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0.3元、公共设施维修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1元、管理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2.4元、小修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0.91元、绿化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0.3元、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2007年度该小区按照综合服务标准以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另收取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依据上述收费标准计算,张某某2005年、2006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202元;2007年度应交纳物业服务费513.7元。张某某享受了我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拒绝交纳相应服务费用,故起诉要求张某某立即给付拖欠的2005年至2007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171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某某原审辩称,鹏志公司所述的房屋产权及建筑面积属实。我未交纳2005年至2007年物业费的情况属实,原因是鹏志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如下问题:1、2005年我家主卧室窗户封闭不严,找到鹏志公司要求给予维修,但鹏志公司不予解决;2、楼上住户从楼上直接将垃圾丢至我家窗外,鹏志公司亦不进行管理;3、单元防盗门损坏,鹏志公司不予维修,无奈我只能自行找人进行修复;4、鹏志公司未尽到保安职责,小区内有贼出入,不安全;5、保洁服务不到位,小区内卫生无人清扫,有人在我家窗前大小便。综上,我认为鹏志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我只同意部分交纳物业费。
原审法院查明: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X号甲X号院自落成后,鹏志公司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即开始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3年2月17日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X号甲X号院物业管理委员会与鹏志公司签订物业委托合同,将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X号甲X号院小区委托给鹏志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并就物业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2月17日始至2006年2月17日止,同时约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由乙方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小区实际情况提出,报甲方审定后施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鹏志公司为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X号甲X号院提供了8项物业服务,2005年、2006年其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为:保洁费每月每户4元、保安费每月每户4元、化粪池清掏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0.3元、公共设施维修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1元、管理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2.4元、小修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0.91元、绿化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0.3元、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2007年度物业服务项目及质量按照原合同不变,但因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鹏志公司根据对小区居民的民意调查,按照综合服务标准以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另收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合同期满后,该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鹏志公司未解除合同亦未选聘新物业企业,故鹏志公司继续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08年1月撤出小区。
张某某居住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X号甲X号院甲X号楼X单元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96.75平方米。按照上述收费标准,张某某2005年、2006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202元;2007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513.7元。张某某享受了鹏志公司提供的服务,但其自2005年始以鹏志公司服务不到位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鹏志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入户调查单、催费通知单、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鹏志公司与张某某所居住的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X号甲X号院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就物业服务的项目及收费标准等内容达成了一致,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2006年2月17日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鹏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应视为合同自动延续。鹏志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依据物业委托合同约定的项目及标准为张某某居住的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X号甲X号院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张某某作为小区居民接受了鹏志公司的服务,应该及时交纳物业费。关于张某某所称物业服务质量不达标之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鹏志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与合同约定标准差距明显,故原审法院对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鹏志公司2005年、2006年度物业服务费1202元;2007年度物业服务费513.7元,以上共计171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鹏志公司未按物业管理协议规定为我提供服务,不应判决让我交纳物业管理费。1、我家主卧室窗户封闭不严,单元防盗门早被损坏,应属于小修范围,一直没人修理。我多次找到鹏志公司要求维修未果,后来是我自己找的人维修好的。2、我家住X楼,楼上住户经常从楼上往下扔垃圾,丢在我家窗外,夏季到来苍蝇到处乱飞,环境非常差,鹏志公司根本不管。我向物业有关人员反映也不起作用。3、保安不负责任,上班时经常打扑克,我家自行车被盗,没有起到保安的作用。4、保洁不到位,不能保证每天清扫卫生,楼道里外一个月都保证不了清扫一次。还经常有人在我窗前大小便,物业人员也不管。5、化粪池清掏和垃圾清运工作也不及时。6、绿化带根本没绿化,在该地上废纸、废弃物到处是,环境污染严重。在2005年以前我都交了管理费,后来物业管理人员不负责任,我在以后才停交的。鹏志公司与我所在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但其未按规定为我服务,履行物业管理的职责。本不应向我收取物业管理费,但原审法院未从实际出发,开庭时没考虑我的意见,其判决侵害了我的利益,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鹏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鹏志公司辩称:在我公司与怀柔区于家园一区X号甲X号楼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职责,为小区提供了8项物业服务,2005年、2006年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为:保洁费每年每户48元、保安费每年每户48元、化粪池清淘费每年每户每建筑平方米0.3元、公共设施维修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1元、管理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2.4元、小修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0.91元、绿化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0.3元、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30元。合同期满后该小区未能成立业主委员会,原物业管理委员会既未与我公司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亦未选聘新的物业企业,故我公司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07年根据广大业主建议,做了入户民意调查调整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综合服务标准调整为5元每年每平米,另代收垃圾清运费30元每年每户。在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服务中,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及标准提供了物业服务。张某某提出的服务细节及服务质量问题并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鹏志公司与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由鹏志公司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小区实际情况提出,报管理委员会审定后施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现鹏志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其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标准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其应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费。合同到期后鹏志公司继续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张某某亦享受了鹏志公司的服务,应及时支付费用。张某某所提的服务质量问题,虽证明鹏志公司的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与合同约定并无较大差距,故张某某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二十五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