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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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略)大城县X镇X村南街X排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丰台区X镇X村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持甩棍将被害人张某乙打伤,致被害人张某乙左眶内壁骨折,左睑板全层裂伤,左前房积血,左眼钝挫伤,虹膜根部离断,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偏轻)。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其行为有正当防卫的性质。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郭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对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丰台区X镇X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持甩棍将被害人张某乙打伤,致被害人张某乙左眶内壁骨折,左睑板全层裂伤,左前房积血,左眼钝挫伤,虹膜根部离断,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偏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与被告人郭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其持甩棍殴打郭某某,被郭某某将甩棍夺走,其逃走后看到郭某某持甩棍殴打李某某,就又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返回殴打郭某某,期间,郭某某持甩棍将其左眼部打伤。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张某乙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的事实。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偏轻)及其受伤后到医院就诊的情况。

4、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及抓获被告人郭某某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与张某乙互殴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章冠雄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建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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