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0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郭X,现年12周岁。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琐事生气争吵,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为此原告于2001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从未通过电话联系,2009年7月份,原告因长期思念儿子和分居的生活,致使患精神分裂症,原告住院期间也不去看望,被告的种种行为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此不幸的婚姻关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x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10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农历1998年1月生育儿子郭X,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后原告外出打工,由于长期分居二人又缺少感情的沟通,原告认为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儿子,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原、被告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为了双方所生儿子的健康成长,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太杰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夏康红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