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亿隆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守忠,北京市畅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骏马伟业汽车修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文化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市门头沟区二斜井X楼X单元X号居民,住(略)。
原告北京亿隆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隆通公司)诉被告北京骏马伟业汽车修理中心(以下简称骏马汽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潘幼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守忠,被告骏马汽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隆通公司诉称,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每一次供应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销售单》上签字认可。在这期间,原告曾收到被告以支票形式给付的部分货款,同时被告收走相应数额的《销售单》。日前,被告仍欠原告剩余货款x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付款,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骏马汽修中心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据核实,该公司确有赵某某此人,但在2009年6月份已经离职,现在联系不上他。该公司从未委托原告《销售单》显示的李某乙、赵某某等人去原告处购买过配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亿隆通公司系从事汽车零部件销售等业务的企业,被告系从事汽车修理及汽车配件销售的企业。庭审中原告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零部件销售关系的主要证据是标注购货单位为被告的43张销售单及4张退货单,其中41张销售单上落款显示为“李某乙”,2张销售单落款显示为“赵某某”。销售单记载发生交易的期间是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间,累计为x元。于2009年6月至9月发生了4笔退货,涉及货款1800元。
原告为佐证其交易往来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一份由被告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龙园派出所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行业场所治安责任书》,该责任书落款有李某乙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庭审中证人李某乙自称其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间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曾为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确认了原告提供的显示其签名的41张销售单的真实性,并陈述赵某某曾任被告技术总监、宋红权任被告前台业务及洗车组长。
本院为进一步核实双方交易的真实性,依法要求被告提供其2009年1月至9月的员工花名册及工资表。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应期间工资表上并无证人李某乙的记录,但确有赵某某曾任技术总监、宋红权任洗车组长的记录。被告仅向本院提供了5月份的薪资表,且并非原件,显示模糊部分无法辨认。另据本院核对,被告提供的薪资表上人数与同月的员工花名册人员不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退货单、《行业场所治安责任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提供的人员花名册及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及价款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均称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审查重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销售单及《行业场所治安责任书》,本院分析认为,单独的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内容并不能当然地确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的成立。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行业场所治安责任书》上李某乙在被告落款栏的签字和被告方盖章的事实,结合该责任书内容中体现的单位内部管理的特点,同时综合李某乙有关赵某某及宋红权在被告单位任职情况的准确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其有关李某乙曾在被告单位任职及有关与原告之间发生购货往来的证明事项具有较大的盖然性。就此,被告作了否定性抗辩并依据本院要求提供了人员花名册及工资表,但其提供的材料并不符合规范的形式,且工资表与人员花名册不能吻合,对此,被告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故此,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成为优势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的否定性抗辩及不充分的举证并不能推翻原告所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证明事项。故此,本院以高某盖然性的证据标准对李某乙证言中有关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及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论证,对于实际发生的交易款项,被告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并经李某乙本人确认的销售单的真实性,故对李某乙签名的销售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落款显示为赵某某签名的销售单,依据现有事实已确认赵某某确属被告员工的事实,虽然被告对该部分销售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落款显示为赵某某签名的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对于职员李某乙及赵某某代表单位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尚未清偿x元货款的购销活动,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上述,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北京骏马伟业汽车修理中心向原告亿隆通公司购进汽车配件后未予结算x元款项的事实成立,被告北京骏马伟业汽车修理中心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骏马伟业汽车修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北京亿隆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二万二千三百六十六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骏马伟业汽车修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