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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xx、孙x犯盗窃罪,被告人余xx、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检察院。

被告人孙x,男,1981年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澧县常德羊耳山煤矿。因盗窃于2006年9月7日被常德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xx,男,1973年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津市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xx,男,1952年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常德市X镇企业局企业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常德市X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7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同年5月23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刘xx,男,1958年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德市X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17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手续。同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孙x犯盗窃罪,被告人余xx、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孙x、余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周xx因无钱花销,邀约被告人孙x到我县X镇“安福工业园”建筑工地盗窃扣件,孙应允。同时,周xx与被告人余xx电话联系,租用其小货车,还准备了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尔后,周xx、孙x搭乘余xx驾驶的湘x“长安牌”小货车窜至安福工业园内“福泰物流中心”建设工地,余xx驾车离开,周、孙二人翻墙进入该工地,将堆放在工地上价某9348元的1558个铁质扣件装入编织袋,并搬运至工地南侧围墙外。次日凌晨2时许,周xx电话联系余xx前来装运,余xx明知扣件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运输至被告人刘xx位于常德市X区的废品收购部。刘xx明知扣件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贱价某购。凌晨6时许,周xx、孙x、刘xx正在清点所盗扣件数量时,被闻讯赶至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所盗扣件已全部发还了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周xx、孙x、余xx、刘xx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价某鉴定结论书,刘xx提供扣件记数记录单,废品收购部照片,余xx装运扣件的货车照片及机动车查询记录,周xx的手机通话详单,武陵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澧公安局侦查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人员书写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周xx、孙x、余xx、刘xx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周xx、孙x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xx、刘xx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xx、孙x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被告人余xx、刘绪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xx、孙x、余xx、刘xx均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x、孙x、余xx、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周xx因无钱花销,邀约被告人孙x到临澧县X镇“安福工业园”建筑工地盗窃扣件,孙应允。同时,周xx与被告人余xx电话联系,租用其小货车,还准备了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尔后,周xx、孙x搭乘余xx驾驶的湘x“长安牌”小货车窜至安福工业园内“福泰物流中心”建设工地,余xx驾车离开,周、孙二人翻墙进入该工地,将堆放在工地上价某9348元的1558个铁质扣件装入编织袋,并搬运至工地南侧围墙外。次日凌晨2时许,周xx电话联系余xx前来装运,余xx明知扣件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运输至被告人刘xx位于常德市X区的废品收购部。刘xx明知扣件系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贱价某购。凌晨6时许,周xx、孙x、刘xx正在清点所盗扣件数量时,被闻讯赶至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所盗扣件已全部发还了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周xx、孙x、余xx、刘xx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庞某陈述了其承包的临澧县X镇“安福工业园”在建“福泰物流中心”七楼操作面上的12斗车专门搭脚手架的扣件被盗的时间、扣件数量、价某、被盗现场情况及事后,庞某柳叶湖七里桥派出所将被盗扣件领回的过程;

2、临澧县价某认证中心临价某定[2011]X号价某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扣件的价某;

3、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状况;

4、被告人刘xx提供的收购扣件记数记录,证明被盗扣件数量;

5、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拍摄的废品收购部照片,证明被告人刘xx废品收购点内状况及所收购扣件情况;

6、余xx转运被盗扣件的货的车照片及及机动车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余xx作案时使用的货的车的外观特征及车辆登录信息情况;

7、被告人周xx所持号码为(略)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周xx作案前后与同案人孙x、余xx、刘xx通话联络情况;

8、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从刘xx手中扣押1558个铁质十字扣和大号钳子一把,并于同日将1558个铁质十字扣发还给被害人庞某;

9、临澧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书写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周xx、孙x、余xx、刘xx归案的过程;

10、武陵区公安分局武公(行)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6年9月17日,被告人孙x因盗窃被武陵区公安分局处罚的情况;

11、周xx、孙x、余xx、刘xx的常口信息,证明周xx孙x、余xx、刘xx的基本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周xx、孙x、余xx、刘xx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xx、刘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xx、孙x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被告人余xx、刘xx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的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2、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x、刘xx犯罪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xx、刘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xx、孙x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余xx、刘xx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x的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被告人周xx的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上述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四、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余xx、刘xx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常德市X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常德市X区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香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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