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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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民与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农某

被告:钟某丙

被告:钟某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

负责人:骆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韦某与被告潘某、农某、钟某丙、钟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马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钟某丙、钟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人保财险马山支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09年3月2日下午15时50分,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从周鹿方向往大化方向行至马山县913县道18KM+200M处时,由于被告潘某驾驶的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以下简称X号车)与被告钟某丙驾驶的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以下简称X号车)发生碰撞,致使X号车左前轮脱落,滚撞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及乘员陈某身体多处骨折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马山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严重受某,当日被送到马山县周鹿中心卫生院住(略),至2009年3月20日出院。为取出体内装置物,原告又于2010年4月13日至27日到该院住院,原告前后住院34天,共支出医疗费x.08元。2010年9月2日,原告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钟某丙支付医疗费1500元外,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上述被告置之不理。因钟某丙是X号车驾驶员,该车的法定车主为钟某丁;潘某是X号车驾驶员,该车的法定车主为农某,且已向人保财险马山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08元(已扣除钟某丙支付的1500元)、误某48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70元、护某人员护某286.4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8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车辆维修费620元,共计x.53元,具体应赔偿数额以法院依法核算后判决确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马山县交警大队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马山县周鹿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记录、收费收据及花费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某住(略)情况;

3、收款人签名为韦某谋,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的《收据》,用以证实原告住(略)支出的交通费为70元;

4、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7日作出的《关于韦某伤残等级的鉴定》,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5、摩托车维修发票、轮椅购置发票、伤残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实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修车、购置轮椅和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6、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周鹿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潘某辩称:X号车系其于2005年6月11日向农某购买,至事故发生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于2009年1月20日为该事故车辆向人保财险马山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后原告住(略)情况及请求赔偿的项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计算不妥,应由法院依法核算后确定。同时,本案原告的受某结果与被告的驾车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为:一、马山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妥,不能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首先,原告在马山县交警大队的笔录中对超车问题的陈述证实被告已完成超车行为,而原告受某原因是钟某丙所开车辆车轮脱落造成,所以马山县交警大队以被告超车为由,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与事实不符;其次,钟某丙在交警大队的笔录也承认其所驾驶车辆未年检、未交保险费和制动不灵的事实,从交通事故现场图看,两车碰撞后X号车仍一直向前冲,最后与原告的摩托车侧翻在公路外的同一直线上,说明钟某丙所驾车辆未经年检上路导致车况不良制动失灵和其对车辆操作不当所致,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但交警大队却认定其不负任何责任,有袒护某嫌。另外,马山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被上级复核部门否定,故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二、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南宁市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是依法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南宁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于同年4月23日作出《复核结论》,而到5月8日该支队才知道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按规定马山县交警大队应于2009年5月1日前对该事故进行重新调查和认定,但马山县交警大队不作为。因此,复核结论是交警部门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而后南宁市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3条作出《关于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这一规定是法律赋予复核机关在复核过程中,在未作出复核决定前行使终止权的规定,并非是赋予复核机关撤销权,因此该撤销决定无效。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再由钟某丙、钟某丁与潘某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对其辩解意见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南宁市交警支队2009年4月23日作出的南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用以证实马山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妥,且已被上级复核部门否定,故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

2、南宁市交警支队2009年5月8日作出《关于撤销南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的决定》,证实该支队的撤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3、马山县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向韦某、潘某、钟某丙调取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实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钟某丙所驾车辆未经年检上路而车况不良和其对车辆操作不当所致,钟某丙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4、签名人为农某、潘某,落款日期为2005年6月11日的《协议书》,用以证实X号车系被告向农某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

5、保险单号为(略)x的保险单1份,证实X号车已向人保财险马山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该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被告钟某丙、钟某丁辩称: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属实,钟某丁虽系X号车车主,但驾驶员钟某丙对该交通事故不负事故责任,故钟某丙、钟某丁对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钟某丙在马山县周鹿卫生院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钟某丙、钟某丁对其辩解意见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马山县周鹿卫生院2009年3月13日出具的《住院预交金收据》,用以证实被告钟某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

2、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钟某丁为X号车车主和该车已检验合格至2009年01月有效。

被告农某和被告人保财险马山支公司未作出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某和被告人保财险马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潘某对马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妥,且已被上级复核部门否定,故不能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钟某丙、钟某丁对潘某提供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钟某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马山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其二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各方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属两级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作出的认定和复核,仅为本案证据之一,并非定案的唯一依据,因此本院将根据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15时50分,潘某驾驶X号车沿马山县913县道从周鹿方向往大化方向行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韦某驾驶的桂Ax号二轮摩托车时,于18Km+200m处与对面钟某丙驾驶的X号车会车,会车中X号车左侧油箱与X号车左前保险杠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X号车左前车轮脱落滚撞到韦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韦某与乘客陈某受某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马山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潘某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单方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钟某丙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认定韦某和陈某不负事故的责任。2009年3月27日,潘某向南宁市交警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同年4月13日,韦某、陈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4月23日,南宁市交警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主要内容为:马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妥,请该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该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5月8日,该支队以韦某、陈某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被受某为由,作出《关于撤销南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的决定》,6月22日,韦某、陈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受某,于同日被送往马山县周鹿中心卫生院住(略),医生诊断为:“左股骨多段骨折、左胫排骨开放性骨折、左跟骨骨折”。该院当日予原告手术治疗,2009年3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左下肢功能锻炼、避免左下肢负重三个月、全休三个月”。为取出体内装置物,原告又于2010年4月13日至27日到该院住院,诊断为:“左股骨、左胫排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左跟骨骨折畸形愈合”。出院时医嘱:“……避免患肢负重三个月”。原告在周鹿卫生院住(略)两次共34天,医疗费为x.08元,其中钟某丙为原告垫付150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某。2010年9月2日,原告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9月7日该中心作出《关于韦某伤残等级的鉴定》,鉴定意见为:韦某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伤残。2010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韦某系马山县X村民,其与妻子林某生育有韦x(X年X月X日出生)、韦x(X年X月X日出生)两个儿子,其父母韦x(X年X月X日出生)、覃x(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有韦某等6个子女;钟某丁系X号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的检验记录为检验合格至2009年01月有效;X号车系潘某于2005年6月11日向农某购买,至事故发生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于2009年1月20日为该车向人保财险马山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公民的财产权受某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为2011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原告住(略)共支出医疗费x.08元,诉讼中其主张扣除钟某丙所垫付的1500元,钟某丙亦明确表示同意,此系双方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x.08元予以支持。2、误某根据受某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某人接受某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两次住(略)共34天,医嘱全休共6个月,误某应为9287.01元(x元/年÷365天/年×214天)。3、原告住院共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元(40元×34天)。4、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某,护某应为1475.51元(x元/年÷365天/年×34天)。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3980元×20%×20年)。6、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案原告购买了538元的轮椅,而使用轮椅与其残疾程度相适应,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38元予以采信。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某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某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伤残时儿子韦x、韦x尚需抚养的年限为32.5年,抚养费为x.75元(3231元/年×32.5年÷2人×20%),父母韦x、覃x尚需赡养的年限为29年,赡养费为3123.30元(3231元/年×29年÷6人×20%)。8、交通费70元、鉴定费700元和车辆维修费620元,属合理开支,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65元。

关于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情形的,不得超车。本案中,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尽到确保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马山县交警大队因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认定书所反映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潘某单方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潘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超车行为与原告的受某结果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潘某认为其超车后已返回正常行驶的车道内,原告受某系钟某丙所驾车辆车轮脱落造成,与其超车行为无因果关系而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农某在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转让给潘某,其对该车无支配权和控制权,亦不享有运营利益,故原告要求农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某虽系钟某丙所驾车辆车轮脱落造成,但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已检验合格至2009年01月有效,仅超年检时间1个多月,不属于不准上路行驶的报废机动车辆,因其车轮脱落的起因是潘某超车行驶发生碰撞所致,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钟某丙、钟某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主张钟某丙、钟某丁应负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由于人保财险马山支公司是X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第某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某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第某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某和财产损失,人保财险马山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8元、误某9287.01元、护某1475.51元、交通费7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x.05元;因本事故另一受某人陈某已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定其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1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按比例分配其本项应得赔款5600元(x元×56%),而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08元,按比例分配其本项应得赔款为4400元(x元×44%);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620元,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综上,人保财险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款额为x.57元。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共x.65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款额,被告潘某尚需赔偿余下的损失x.08元(其中医疗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元、鉴定费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某、护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x.57元;

二、被告潘某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共计x.08元;

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18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1461元,原告韦某负担339元。

上述一、二项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某费(转入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某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农某庚

人民陪审员覃可仁

二O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健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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