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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被告:蒙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3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及逾期月利息300元。2009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10天,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催偿未果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其是本金5300元,从2008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本金x元,从2011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蒙某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5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唐某人民币伍仟叁佰元,限1个月内还清,若逾期,每月付给利息叁佰元,直到全部还清之日止。此据借款人:蒙某担保人:黎丽华2008年11月5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元及有关利息的约定的事实。

2、2009年3月1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因资金周转需要,用本人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股金证作抵押(此股金证系用我妹蒙某文的姓名开设的)向唐某借款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借款期限为壹拾天,到期全部还清,此据。借款人:蒙某2009年3月1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蒙某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唐某借款53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及逾期月利息300元。2009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10天,没有约定利息。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请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蒙某分两次向原告唐某借款共计x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承诺按时返还借款,被告逾期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问题,其中本金5300元这笔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这一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x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这一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其中本金5300元,从2008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金x元,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蒙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元(转入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苏凤云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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