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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赵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天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赵某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x号“天一”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某与第x号“天一阁”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天”、“一”组成,并无固定含义,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表达了“天人合一”的含义,并非如第x号决定中所认定的无固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且各自有相应的含义,引证商标“天一阁”是浙江省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因此两商标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与申请商标相同的第x号“天一及图”商标与本案的引证商标在2003年3月14日至2006年12月11日一直并存于第33类商品上,足以说明本案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赵某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其同时认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注册的相关依据。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x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人为赵某,申请日为2005年10月31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某。

天一

申请商标

2008年6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为第x号商标(见下页图),其申请注册人为四川水井坊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2年3月11日,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3月14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葡萄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食用酒精;汽酒。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3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

赵某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具体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两者的含义区别明显,两者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第x号决定。赵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赵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为了证明“天一阁”具有其他含义,赵某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浙江宁波市区天一阁介绍的网络打印件,其同时还提交了第x号“天一及图”商标的相关信息,用于证明该商标曾与引证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共存。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具有相应含义,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天一”,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天一阁”。引证商标完整地包含了申请商标,且“阁”指一种建筑形式,用在引证商标中显著性较弱。无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具有各自的特定含义,在申请商标被引证商标完整包含的情况下,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对象等因素上相同或相近,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另认为第x号商标“天一及图”商标曾经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第33类商品上,可以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第x号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的具体情况并不相同,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类商品上共存并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注册的法律依据。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天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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