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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冯某某、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金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冯某某、被告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博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被告华隆博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8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冯某某提供x元借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3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0‰,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冯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华隆博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但截至起诉时冯某某仍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华隆博雅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冯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余额4240.54元,偿还截至2009年3月4日的利息301.35元,以上合计4541.89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华隆博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华隆博雅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甲方(借款人)冯某某与乙方(贷款人)建行丰台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2005年1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丙方(保证人)华隆博雅公司(原北京东辰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2007年7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北京东方爱迪文森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8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用于向华隆博雅公司购买车辆;贷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8月21日止;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贷款从贷款帐户直接转入丙方存款帐户用于支付甲方购车款项;贷款月利率为4.185‰,按月结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甲方在2003年9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847.77元;甲方还款分为现金方式及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两种;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乙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丙方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包括本合同生效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甲方未能发生本合同项下的消费行为、甲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保证期间,保证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未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担保,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合同:包括保证人的法人发生承包、租赁、合并和兼并、合资、分立联营、股份制改造、破产等行为,足以影响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拒绝乙方对其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的等;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足额向冯某某发放贷款并拨付至华隆博雅公司帐户。此后,冯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240.54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华隆博雅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账户查询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冯某某、华隆博雅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建行丰台支行依约放贷后,冯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建行丰台支行要求冯某某给付所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华隆博雅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冯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建行丰台支行要求华隆博雅公司对冯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华隆博雅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某某追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某某、被告华隆博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四千二百四十元五角四分,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到二○○九年三月四日的利息、罚息为三百零一元三角五分;自二○○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冯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冯某某、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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