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到南阳市X路起源小厨饭店,因顾客李某乙结帐时要发票,与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劝开后李某乙爱人李某乙又与李某甲互骂,并打李某甲两耳光,引起二人在饭店门口撕扯,李某乙又扇李某甲两耳光,李某甲遂拿起饭店门口一辆电动车上的U型锁,将李某乙头部打伤。经伤情鉴定,李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7月22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愿意赔偿被害人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到南阳市X路起源小厨饭店,因顾客李某乙结帐时要发票,与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劝开后李某乙爱人李某乙又与李某甲互骂,并打李某甲两耳光,引起二人在饭店门口撕扯,李某乙又扇李某甲两耳光,李某甲遂拿起饭店门口一辆电动车上的U型锁,将李某乙头部打伤。经伤情鉴定,李某乙头部创口长度累计8.1CM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7月22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侦查、起诉阶段,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因赔偿数额双方存在差异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庭审后,双方达成给付x元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证明、户籍证明、光碟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纠纷的发生、矛盾的激化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庭审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乙鲲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