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月20日、2005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1年3月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丹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王某乙与“阿辉”(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X村X路X号,撬开卷帘门入室,窃得陈某兵的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918元)、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688元)。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王某乙与“阿辉”(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X区X街X路X号后面的一居民房,窃得房内的煤气瓶2只(价值400元)。
2010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王某乙与“阿辉”、“阿荣”(均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X村商海小区X幢X号的仓库,撬开卷帘门入室,窃得林涛放在仓库内的金雄牌摩托车化油器960只(价值x元)。2011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王某乙与“阿辉”结伙,再次窜至该仓库欲实施盗窃,但“阿辉”、“阿荣”撬开仓库卷帘门后被人发现,四人遂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陈某兵、林涛的陈某;2、证人A、B某证言;3、辨认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5、随案移交物品清单;6、电脑配置清单;7、价格鉴定结论;8、机动车信息单;9、照片;10、抓获经过;11、前科材料;12、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本案中盗窃化油器的数量应该认定为960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累犯、夜间入户、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具有夜间入户、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该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左右的意见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二万五千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陈某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