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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王某乙、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1969年4月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7年10月11日出某。

被告王某乙,男,1978年3月18日出某。

被告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1967年4月12日出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69年11月6日出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乙、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田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乙、佳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12月16日下午1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出某车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豫x号别克车在平顶山市X路海潮汽修有限公司门口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解放军152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九根、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及头部外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由于家庭困难无法支付高某医疗费,而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不得不终止住院治疗,回家静养。原告上有年迈父母,下有残疾小儿,且妻子无工作,家庭生活困难,全家人都指望经营出某车生活,该事故给原告生活带来巨大困难和压力。因被告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88元、误工费5586元、护理费2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9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修理及施救费x元,共计x.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佳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及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入院治疗并造成伤残的事实无异议。王某乙系我公司司机,事发当日系职务行为,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的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时间、地某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无异议。但对公安机关某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另原告郭某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均偏高,过高某分不应受到保护,其伤残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下午13时许,原告郭某亳驾驶豫x号出某车与被告王某乙驾驶佳田公司的豫x号别克旅行车在平顶山市X路海潮汽修有限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郭某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亳当即被送入解放军第152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9根);2、创伤性血气胸;3、肺挫伤;4、头部外伤。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出某,共计住院64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朱XX护理,朱XX无业,其户籍为河南省襄县X镇,现居住于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食品厂院X号楼。原告郭某亳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88元,交通费500元。2010年12月3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某(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亳于2011年2月23日委托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受理后作出某和平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9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郭某亳之父郭XX,1940年6月30日出某,身份证号码(略);母亲徐XX,1942年4月28日出某,身份证号码(略)。二人现均在原籍河南省襄城县X镇居住。郭XX长子郭某XX,次子郭某亳,三子郭某XX,长女郭某XX,次女郭某XX。原告郭某亳之妻朱XX无业,其子郭某XX,1993年5月9日出某,汉族,现随其父母生活;郭某XX为二级肢体残疾人,残疾证证号为(略)。

再查明,被告佳田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起止时间均为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

上述事实有入院证、出某、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原告郭某亳及其妻子朱XX、儿子郭某XX及郭某XX残疾证,父亲郭XX、母亲徐XX户籍证明、司法鉴定、车辆修理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佳田公司的豫x号别克旅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某定,与原告郭某亳驾驶的豫x号出某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郭某亳受伤住院,并至9级伤残,给原告郭某亳造成了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被告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乙虽有重大过失,但因其系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佳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别克旅行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郭某进行赔偿,超出某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中予以赔付。此次事故给原告郭某身心造成伤害并致九级伤残,且原告郭某家庭经济困难,其子郭某XX亦为残疾人,妻子朱XX无业,结合原告郭某家庭实际情况,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及范围符合相关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纳入残疾赔偿金内予以支付。被告佳田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乙为其单位司机,在原告郭某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及本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相关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对本此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某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无相关某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以下赔偿数额和范围:1、医疗费x.88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郭某所从事交通运输业收入2010年度标准x元/年÷365天=79.8元/天,79.8元×64天=5107.2元;3、护理费,按照2010年度护理行业标准x元÷365天=43.7元/天,43.7元/天×64天=2796.8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640元;7、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赔偿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20年×伤残指数0.2=x.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原告郭某父亲郭x年6月30日出某70岁,3682.21元/年×10年×0.2(原告郭某残疾指数)÷5(抚养义务人数)=1472.88元;母亲徐XX,1942年4月15日出某,69岁,3682.21元×11年×0.2(原告郭某伤残指数)÷5(抚养义务人数)=1620.17元;原告之子郭某x年5月9日出某,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x.49元/年计算,x.49元×20年×0.2(原告郭某伤残指数)÷2(原告郭某夫妻二人各占50%)=x.98元;8、车辆修理费2070元及拖车费x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家庭成员情况及当地某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总计x.66元。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及车损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伤残鉴定费400元应由被告佳田公司承担。原告郭某的其它请求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计算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及范围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赔偿款x.66元。

二、被告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鉴定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被告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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