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XX,女,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聂某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聂某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儿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无任何感情基础,被告性格偏执,导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十分紧张。被告心胸狭隘,无法与原告家人相处,但原告依然对被告关心体贴,在被告身患血小板减少时,原告不顾一切,四处借债数万元最终为被告彻底治愈疾病,原告本以为被告从此会珍惜家庭,与原告互敬互爱互帮互助。然而,令原告不可理喻的是被告于1995年以打工为由,从此外出至今再也不归家门。综上所述,原、被告分居达16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主要是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1996年下半年外出打工,双方从此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须给付被告生活扶助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10月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聂某坤,现年25岁,现已结婚。X年X月X日生次子聂某韦,现年23岁,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1996年下半年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聂某与被告李XX自愿离婚;
二、原告聂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给付被告李XX生活扶助费2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聂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罗启望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