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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年3月20日因赌博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出资x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在天元区华天大酒店的X号房间,组织陈某、李某等人聚众“斗牛”赌博至次日早上7时许,在该场次中王某抽头渔利达x元。

2011年3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准备x元现金作为流动资金,在天元区天伦商务酒店开好X号房间,组织陈某、李某等人聚众“斗牛”赌博至次日早上7时许,在该场次中王某抽头渔利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陈某、田某证言,王某用廖某、田某名字的开房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1998)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2008)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天公(泰)决字第[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天行撤(2011)X号关于撤销对王某行政拘留的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六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丰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宾迎春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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