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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益阳市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中心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中心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伏,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根,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与被上诉人益阳市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原审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0)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公积金中心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向某,被上诉人海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伏,原审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因购房向某告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5年,从2004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4.05%,在借款期限内利率变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还本息额为742.2元;被告张某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将抵押房出售、交换等方式处分抵押房产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直至处分抵押房产;被告张某在借款期间,累计六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当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以所有的位于赫山区X路的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10万元。被告张某向某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海威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张某购买被告海威公司开发建设的银鑫佳园第X栋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8平方米,购房总价款x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即x元,余款10万元于2004年5月30日前付清。2004年5月20日,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与被告海威公司作为保证单位向某告出具《保证书》,内容:借款人张某在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座落在团圆路银鑫佳园第X栋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8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以其借款所购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海威公司作为上述被抵押房屋的原产权人,保证负责收取借款人抵押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并负责办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后交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押。否则,由此造成该笔借款的损失,概由被告海威公司负责。2004年6月15日,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银城支行向某告张某发放贷款10万元,并将贷款10万元打入被告张某的银行储蓄存款账户。至2009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共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6元及利息。之后,被告张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4元及利息。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被告海威公司于2004年7月10日将张某预交的购房款x元予以退还。案外人蔡伯军购买了被告海威公司开发建设的银鑫佳园第X栋X号房,并于2009年6月在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该约定内容系双方约定的解除权成立的条件。被告张某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19日,被告已逾期12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公积金借款合同》,由被告张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x.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海威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是保证负责收取被告张某抵押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并在办理相应《房屋他项权证》后交原告收押。被告海威公司的行为不是履行债务的保证行为,其对被告张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x.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被告益阳市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宣判后,公积金中心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称,海威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载明了“我单位作为上述被抵押房屋的原产权人,保证负责收取借款人抵押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并负责办理相应《房屋他项权证》后交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押。否则,由此造成该笔借款的损失,概由我单位负责。”应理解为海威公司是被抵押房屋的产权人,其拥有产权的房地产已被抵押,而且还保证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即履行具体的交付义务,这既是交付权证的阶段性担保,也是表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而且海威公司还把抵押房产在益阳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处办理了预约登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海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其承担上诉费用。

海威公司答辩称,公积金中心没有尽到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的有关义务,担保应当另行签订合同,借款实为张某转借给第三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公积金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某陈述其是在海威公司出具保证后才借的款,借款属实,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中,三方均没有向某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与海威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交纳x元购房款后,又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公积金中心按约发放贷款10万元,张某仅偿还了借款本金x.6元及利息,对于余欠的x.4元本金及利息,张某应予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威公司应否对张某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海威公司在保证书上,保证负责收取借款人抵押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并负责办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后交公积金中心收押,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该笔借款的损失。该保证实际上是海威公司作为房屋的原产权人,积极协助张某获得贷款而自愿承担的一项收押房屋权证的义务,并不是对张某的借款作出连带清偿的直接承诺。海威公司只有在没有履行收押房屋权证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因此而造成该笔借款的损失。张某在贷款资金到达其个人账户后,与海威公司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张某退还了借款所抵押的房屋,海威公司将张某预交的购房款x元也予以了退还。在张某与海威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海威公司无法收取张某的《房屋产权证》,更无法办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后交付给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给张某的贷款是直接打入张某的个人储蓄账户,海威公司对公积金中心是否已经实际发放该笔房屋贷款的情况不清楚,对房屋抵押预约登记的情况不清楚,无法履行承诺的原因,不能归咎于海威公司,因此,对公积金中心上诉提出要求海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上诉人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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