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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荥阳乳业有限公司下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及原审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商业贸易总公司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荥阳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商业贸易总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人民银行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荥阳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及原审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商业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乳业公司、原审被告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永滨,被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经乳业公司同意,徐某对乳业公司的西大门进行了改造,做为门市房使用,改造资金由徐某垫付,徐某每年向乳业公司交纳租金7200元。2008年6月25日,乳业公司发布公告,对包括徐某所租赁的门市房在内的8间门市房进行拍卖,徐某也报名参加了竞买,并交纳了1万元信用保证金,第一次拍卖因报价太低而流拍。在第二次拍卖中,徐某报价2200元,张某报价3000元,虎武臣报价2300元,任旭旺报价3350元,最终任旭旺拍得该门市房。因任旭旺与任变荣系夫妻,该套房产登记在任变荣名下。2009年2月20日,徐某和任变荣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房屋租赁给了徐某。

审理过程中,依徐某的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徐某的改造和装修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与2010年9月28日作出河南中州[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徐某对该门市房改造和装修费用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对乳业公司的西大门进行了改造和装修,乳业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亦认可该部分费用没有支付给徐某,徐某要求乳业公司支付改造和装修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请求的多余部分,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乳业公司辩称,其处置资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处置资产并未将徐某的改造和装修费用给付徐某,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因乳业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商贸公司只是乳业公司的主管单位,所以徐某要求商贸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乳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改造和装修费用x元。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1元,鉴定费2000元,徐某负担3000元,乳业公司负担3631元。

乳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费用的大部分为徐某为了经营安装的门头和内部的装修等费用,而这些费用与门市房的改造无任何关系,完全是徐某为了做生意的需要而花去的费用。2、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定价明显不客观,徐某改造房屋的事实发生在1990年,而鉴定所依据的却是2010年的价格标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徐某答辩称:改造和装修西大门是经乳业公司同意的,且乳业公司至今未支付我垫付的相关费用,乳业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乳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商业公司辩称理由与乳业公司上诉请求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在租赁乳业公司房屋期间,对乳业公司的西大门进行了改造和装修,乳业公司对徐某改造和装修事实予以认可。现乳业公司将该门市房卖给了案外人,徐某要求乳业公司支付改造和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乳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1元,由郑州市荥阳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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