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44岁。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一个儿子。由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二个女儿,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未生过气。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农历10月16日结婚,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二人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薛某闪,19岁,二女儿薛某杰(14岁),儿子薛某杰(12岁)。二人有共同财产:砖头一万块,原告无嫁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达二十年之久,且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潘恒修
审判员张常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