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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新南与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待业,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新南因与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晃县信用联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易海、被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晃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晃县信用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8月,李新南在新晃县信用联社下属单位洞坪信用社工作。2007年12月30日,新晃县信用联社与李新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新南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李新南从事会计工作、工作地点仍是洞坪信用社,工作时某为: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即新晃县信用联社(甲方)安排李新南(乙方)平均每日工作时某不得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某不得超过四十小时;同时某定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即工资为计时某资:工资由基本工资、责任目标工资、效益工资、专项奖金组成;社会保险:新晃县信用联社、李新南双方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及时某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新晃县信用联社从李新南工资中代扣代缴;还约定《劳动合同》的变更、解某、终止等。合同签订后,李新南在洞坪信用社工作至2008年9月,后调至李树信用社工作,李新南的基本工资由366元调整为(岗位工资)949元,新晃县信用联社给李新南交纳了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等费用,但未缴纳失业保险;2010年9月13日,新晃县信用联社重新规定营业时某,要求各乡X镇)信用社,夏季为:8时某17时30分(5月1日至9月30日),冬季为:8时30分至17时(10月1日至4月30日)上、下班。李新南从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守库(值班)281次,新晃县信用联社已支付李新南每个守库(值班)工资5元。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1月2日,李新南每天工作8.5小时某9小时(其中2010年9月21日至9月30日10天,共延长15小时;2010年10月3日至11月2日21天,共延长10.5小时)。2010年9月13日、19日、28日,新晃县信用联社为检查上、下班及守库制度落实情况,对全县17个业务金库的夜间守库值班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李新南两次脱岗,为严格执行制度教育其他工作人员,于2010年9月21日和11月12日,新晃县X镇)信用社发出通报批评。

2010年11月26日,李新南以新晃县信用联社未及时某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即失业保险,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具体是:劳动时某长,守库加班)为由,书面提出与新晃县信用联社解某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7日,李新南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晃县信用联社:1、支付1997年8月至2010年11月经济补偿金;2、未依法为李新南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李新南失业保险金损失;3、2008年1月至2010年11月26日延长工时某资和守库工资;4、200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10天工资;5、裁决撤销新晃县信用联社作出的晃信联函(2010)32、X号两份错误通报,并返还李新南被扣罚款300元,绩效工资1500元。2010年12月30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晃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晃县信用联社:1、支付李新南经济补偿金x元;2、支付李新南未依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李新南失业保险金损失x元;3、支付李新南加班费x元,守库工资x元;4、支付李新南带薪年休假工资1073元。新晃县信用联社不服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于2011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新晃县信用联社按1138.64(元/月)工资标准支付李新南经济补偿金共计x.64元,2、确认新晃县信用联社无须支付李新南失业保险金,延长工时某资及守库工资。

原判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新晃县信用联社与李新南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方式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规的调整,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劳动合同。本案新晃县信用联社与李新南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李新南根据与新晃县信用联社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李新南书面提出与新晃县信用联社解某劳动合同,新晃县信用联社同意解某劳动合同。该案争议的焦点:一、支付李新南经济补偿金,是按新晃县信用联社提出的月工资1138.64元计算还是按李新南提出的月工资2334元标准计算;二、新晃县信用联社是否支付李新南失业保险金;三、新晃县信用联社是否应当支付李新南延长工作时某的工资和守库(值班)工资。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某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新晃县信用联社属于企业法人,对企业内部劳动者工资的发放应遵守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应全面如实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某、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某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在本案中新晃县信用联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李新南部分工资数额,但未反映工资的组成部分,也未完整连续提交李新南近两年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李新南提交李树信用社工资表,该工资表记录李新南月工资的具体数额和工资组成部分,应以该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李新南从1997年8月至2010年11月在新晃县信用联社处工作13年零3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晃县信用联社应支付李新南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34×13.5(月)=x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失业保险金的缴纳,是国家法律规定强制缴纳社会保险中的一种费用,任何单位及个人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新晃县信用联社与李新南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新晃县信用联社与李新南双方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及时某额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新晃县信用联社从李新南工资中代扣代缴。但新晃县信用联社未履行合同约定,未给李新南缴纳失业保险,给李新南造成损失。故新晃县信用联社应向李新南支付失业保险金,李新南在新晃县信用联社处工作13年零3个月,应当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纳时某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怀就服发(2010)X号文件《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除鹤城区和中方县X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480元/人月。因此,新晃县信用联社应支付李新南失业保险金人民币480(元/月)×24(月)=x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李新南在新晃县信用联社下属单位洞坪信用社、李树信用社工作期间,新晃县信用联社实行的是全日制用工制,新晃县信用联社、李新南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李新南工作时某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即新晃县信用联社安排李新南平均每日工作时某不得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某不得超过四十小时。之后,新晃县信用联社于2010年9月13日重新规定工作时某,夏季8时某17时30分,冬季8时30分至17时,此规定分别超过八小时某定延长1.5小时某0.5小时。应视为延长工作时某,应支付延时某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李新南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1月2日止,共延长工时25.5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某,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平均工作时某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第二、“日工资、小时某资折算”的规定,李新南延长工时25.5小时(8小时/天),折算3.1天。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即:2334÷21.75=107.31元)。因此,新晃县信用联社应支付李新南延长工时某资人民币498.99元[具体计算:日工资×天数×1.5(延长工时某付150%工资报酬),即107.31×3.1×1.5=498.99元]。新晃县信用联社在与李新南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之外,增加守库(值班)内容,系行业规定,新晃县信用联社已支付李新南守库(值班)工资,新晃县信用联社无须再支付李新南守库(值班)工资。

综上所述,新晃县信用联社未能提供李新南完整实际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应以李新南月工资数额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新晃县信用联社应支付李新南经济补偿金x元。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的一种,必须依法缴纳,新晃县信用联社未给李新南缴纳失业保险造成李新南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已违反法律规定,新晃县信用联社不支付李新南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晃县信用联社不支付李新南延长工作时某工资,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新南守库系新晃县信用联社行业规定,应视为守库值班,新晃县信用联社已支付李新南守库值班工资,故新晃县信用联社不支付李新南守库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三)》第九条、参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款(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李新南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二、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李新南失业保险金损失人民币x元;三、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李新南延长工作时某工资人民币498.99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x.99元,限于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新南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新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守库工资x元;2、一审只从2010年9月13日起计算支付上诉人延时某资不当,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也实行夏季延时1.5小时,冬季延时0.5小时(白天)的工作时某。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纠正一审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委托代理人丁健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公正合理、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公开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某须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李新南被招聘到被上诉人新晃县信用联社下属单位洞坪信用社、李树信用社工作期间,双方经协商一致,均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新晃县信用联社安排李新南平均每日工作时某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某不得超过40个小时,之后,新晃县信用联社于2010年9月13日重新规定了工作时某,夏季延长1.5小时,冬季延长0.5小时,原审法院根据这一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李新南延长工时某资折算后作出了判决是恰当的。现上诉人提出在2010年9月13日前也是按夏季延长1.5小时,冬季每日延长0.5小时某作的,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为,新晃信用社延长工时某文件系2010年9月13日下发的,即工作时某也从当天起遵照执行,故李新南要求在此之前也应按夏季每日延时1.5小时,冬天按每日延时0.5小时某付延时某资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还应支付守库工资x元,因新晃县信用联社系金融企业,且李新南工作地点又处在乡村,根据这一行业的特殊性,新晃信用社与李新南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之外,增加了值班守库的内容,系企业内部为加强安全,健全安保措施而制定的规章制度,且已另行支付了值班守库工资,李新南亦均已领取,因此,现李新南以守库工资过低,要求增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恰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一并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新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彭某平

审判员胡海雄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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