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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岳阳市某医院护士,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朝晖,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艳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平、被告方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朝晖、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0月3日,原告在107国道双向加油站路段行走,正准备横过道路时,被被告方某驾驶的湘F某某轿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用x多元。事故发生后,云溪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调取了相关证据,并以岳市公安云(认)字[2010]x号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元月10日,原告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方某驾驶的湘F某某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此事故造成原告多个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容貌受到损害,生活能力受到影响,精神上遭受痛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元;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费用。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岳阳市交警支队云溪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

3、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陈某身体受伤已造成三个十级伤残;

4、交通部门出具的不调解书,拟证明原告陈某起诉的原因;

5、岳阳市某医院住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原告陈某的住院发票,拟证明陈某住院花费医药费用x.51元;

7、原告陈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陈某亲属关系情况;

8、护士执业证书,拟证明陈某所从事行业工作,以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证明,拟证明陈某收入减少情况;

9、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经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10、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方某系有效驾驶;

11、杭州东方某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12、原告陈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条,拟证明原告陈某误某损失。

被告方某辩称,我的车是全保的,保险公司陪多少,我就出多少,我不出钱。

被告方某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陈某的住院治疗医药费发票及鉴定费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其已经出了医药费和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某的诉求应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我公司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医药费理赔应扣除医保自负部分,本案中我公司的绝对免赔额为3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依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某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被告方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3、4、6、8、9、10、12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不应负全责;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钱是我支付的;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母亲与此并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赡养义务;对证据11有异议,我去过多次,原告的儿子并没有护理。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10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方某不应负全责;对证据5,应该经过检查报告来确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母亲的亲属关系真实性要待以后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误某损失应按收入减少算;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有300元的绝对免赔,我公司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陈某的证据认证为:对证据1、3、4、10,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警察部门依法作出的,两被告虽然对其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没有向其上级部门申请复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本院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实质上的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本院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陈某对被告方某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方某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方某提交的证据认证为:对证据1,因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

被告方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为:对证据1,因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被告方某驾驶湘F某某轿车从临湘往岳阳方某行驶,行至107国道双向加油站路段,将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陈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共花费医药费x.51元(系被告方某支付)。2011年1月10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遭车祸外伤致右第3、4、5、6、7、8肋骨骨折,已构成拾级伤残;面部色素沉着,已构成拾级伤残;右肩丧失功能占一肢13.4%,已构成拾级伤残;同时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自受伤日始治疗休息一百二十日;二期住院取内固定手术时加休十五天,陪护一人。3参照医疗单位意见二期住院取内固定手术费5000元。4、预计后期医疗费用1800元左右;行牙齿修补预计1200元。法检费700元(系被告方某支付)。2010年3月16日,被告方某所有的湘F某某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原告陈某母亲任某某共生育子女五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原告陈某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陈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的损失为:住院治疗医药费x.51元、后期医药费8000元(5000元+1800元+1200元)、误某算至定残之日实际减少的收入酌定为6600元(工资1800元+奖金4800元)、护理费(含后期15天)酌定为5450元[(94天+1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12元/天×(93+15天)]、营养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x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0.64元(其母4310元/年×6年÷5人×12%),合计x.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某人民币x.04元(医疗费x元、误某6600元、护理费545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0.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陈某医药费x.91元[x.51元x元x.6元(按医保规定自负部分)+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营养费酌情500元,合计x.91元,减去每次交通事故绝对免赔的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某x.91元。被告方某应赔偿原告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剩余部分x.6元(x.6元+300元)。

综某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55元(被告方某已支付原告陈某x.51元应从中冲抵)。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某人民币x.04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某人民币x.91元。

四、被告方某赔偿原告陈某损失人民币x.6元。

五、综某、二、三、四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某x.04元之后,还应给付被告方某x.91元。

六、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3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文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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