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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丙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丙,男,成年。2008年1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丙于2011年4月28日凌晨4时许,在濮阳市开州国际会馆以李某的名义开了X房间,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王某丁吸食毒品冰毒。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吸毒工具两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丁、李某、王某丁、马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常住人口信息及河南省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吸毒工具照片、尿液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开州国际会馆住宿登记单、抓获证明及行政处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已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某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吸毒工具两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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