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被告栾某。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原、被告原系夫妻,2001年2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栾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栾某某的抚养关系即栾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则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高某与栾某所生之子栾某某于2010年12月7日起随高某共同生活;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高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忆
书记员崔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