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8日生育女儿宋某,1999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缺少沟通,造成夫妻间有矛盾,并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分居,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夫妻间仅为生活琐事有争吵,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8日生育女儿宋某,1999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家庭经济等产生矛盾。2008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今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夫妻疏于交流沟通,双方为生活琐事、家庭经济致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李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