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6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钢桥、李某博、方增龙(已判)、李某奇(在逃)去到禹州市X组,翻墙进入刘改玲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持刀抢走现金3000余元,并将被害人刘改玲扎伤,经鉴定刘改玲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钢桥、李某博、方增龙(已判)、李某奇(在逃),在李某博提议下,去到禹州市X组,翻墙进入刘改玲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采用持刀捆绑等手段抢走现金3000余元,并将被害人刘改玲扎伤,经鉴定刘改玲的伤情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之妻李某培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04)X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及其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Ο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