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卢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张俊奇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之妻,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上述四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徐某乙、张某丙、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及上诉人的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徐某戊开的“徐某御卤房”送狗,到该店后一只狗挣脱铁笼向南跑走,被告人吴某某准备驾车追赶时,被害人张俊奇跳上车蹲在铁笼上,当吴某某行驶至西平县龙泉花园时,为躲避对面车辆紧急刹车,同时向右打方向,致使张俊奇摔下车倒地,造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害人张俊奇生于1973年12月29日,兄弟三人均成年,其父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其母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均务农,其子张某甲,生于2001年7月13日。徐某乙在西平县X镇X路X号私有房产一套,张俊奇生前在其岳父徐某戊开的“徐某御卤房”做厨师,事故发生后,因在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06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戊的证言,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产权证,户口簿,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9元。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积极配合医务人员救治被害人,系自首;被害人张俊奇明知三轮车载人有危险,未经吴某某允许上车,存在过错;吴某某刹车减速避险,符合机动车驾驭规程,不应负全责;量刑重;张俊奇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判决,请求对吴某某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张俊奇的事实属实,一审已予认定,但该行为依法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觉接受司法机关审查裁判的主客观动机和行为,上诉人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吴某某作为有驾驭资格人员,应当预见到张俊奇的行为带来的后果,张俊奇的行为依法不足以构成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当中乘车人的违法行为;关于该案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有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且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被害人张俊奇虽属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审附带民事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吴某河
审判员李某龙
二Ο一Ο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