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陶某在武鸣县X镇X路百草堂门口与吸毒人员黄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场从陶某及其所驾驶的车辆上缴获毒品可疑物共94小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净重2.0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陶某时,一并缴获其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及赃款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人员情况说明、被告人陶某的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人黄某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毒品指认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陶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赃款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