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潘某携带液压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武鸣县X路X-X号黄某某经营的“潘某拉”门面,将后门旁的窗口防盗网剪开后进入店内,盗走店内的香烟一批及白酒一瓶,得手后销赃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4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武鸣县公安局标营派出所关于潘某盗窃案的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的去向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的人口信息表;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