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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与杨X生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杨X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蒲某与被告杨X生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蒲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二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一栋住房由原、被告及二子平均分配,猪某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次子的学费、生活费x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杨X生辩称:同意离婚,但住房、猪某、采砂船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小儿子的学费和生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且原告要返还被告母亲所得铜湾电站补助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1日在怀化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杨X军,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杨X军。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一栋住房由原、被告及二子平均分配,猪某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次子的学费、生活费x元及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洪江市X组的一套砖质结构房屋(二层十三间),六间猪某、一只采砂船,二十头猪,无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蒲某与被告杨X生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泽国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读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三、共同财产洪江市X组的一套砖质结构房屋(二层十三间),六间猪某,归原、被告各半所有;二十头猪某原告蒲某所有,一只采砂船归被告杨X生所有;

四、原告蒲某于2011年8月15日前支付被告杨X生5000元;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蒲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石春阳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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