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甲研,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因浇地用水问题与本村居民李某甲忠(又名李X、李某甲忠)在济源市X村公共水池边发生冲突并引起撕拽。撕拽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朝李某甲忠左脸打了一巴掌,致李某甲忠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李某甲忠之损伤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忠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整,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忠的陈某,证人陆某、李某甲、李某乙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调解记录,医药费单据,邵原社区警务队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