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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向申请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申请执行人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执行人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申请复议人杨某乙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法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杨某乙与被执行人朱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以杨某乙名义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00元为二人共同所有,被执行人朱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法院依法冻结其夫妻共同所有的存款并无不当。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杨某乙提出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杨某丙,长葛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宋某诉朱某一案中,以申请复议人杨某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为申请复议人与配偶朱某的共同财产为由予以冻结,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一、朱某与宋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债务属个人债务,与申请复议人无关;二、被冻结的存款系申请复议人个人所有,与朱某没有任何关系;三、申请复议人杨某乙与宋某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债务关系。申请复议人杨某乙提供其两个儿子朱某高和朱某远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一、法院冻结的5000元存款是其女儿朱某红所有,存在母亲杨某乙名下;二、被执行人朱某与申请复议人无经济收入,由两个儿子赡养。请求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法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申请复议人杨某乙在金融机构5000元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宋某依据长葛市(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朱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某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长葛市人民法院查找到杨某乙名下存在长葛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双庙分社有两笔定期存款,数额分别为x元和5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朱某与申请复议人杨某乙系夫妻关系,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于2010年9月16日将存在杨某乙名下的存款5000元予以冻结。2010年10月27日,杨某乙将存在长葛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双庙分社的x元定期存款提前支取。该款冻结后,申请复议人杨某乙不服,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长葛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朱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法院依法冻结其夫妻共同所有的存款并无不当,作出裁定驳回了杨某乙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某与申请复议人杨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存款应为共有财产,夫妻二人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执行人朱某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长葛市人民法院将存在其妻子杨某乙名下的共有财产予以冻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杨某乙虽然提供两个儿子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但尚不能足于证明该笔存款不属于被执行人朱某与杨某乙二人的共有财产。故此,长葛市人民法院冻结存在杨某乙名下的存款5000元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杨某乙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正宏

审判员许宏伟

审判员张凯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林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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