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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凌晨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辽x、辽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XKM西匝道处时,与高速隔离护拦相撞后,车辆翻入路边沟内,致同车乘坐人王XX因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王XX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帮助抢救伤者,并在同行车主刘XX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同车主刘XX已与被害人王XX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及车主刘XX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积极主动帮助抢救伤者,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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