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地生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东四十条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林某。
原告北京天地生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天地生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有机农庄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林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第三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林某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的)等商品与第(略)号“有机农庄x”(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等商品在所用原料、功某、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鱼(非活的)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天地生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我委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天地生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相同。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前者中的“鱼”与后者中的“肉”两者均为肉类商品;前者中的“果某、食品用果某、精制某果某”与后者中的“水果某头”两者均为水果某食品;前者中的“干蔬菜、蔬菜色拉”与后者中的“蔬菜罐头”两者均为蔬菜类食品。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相同的原料和类似的用途,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场所。具有相同的消费群体和类似的生产者。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两者商品来源的混淆。二、我公司对“有机农庄x”享有著作权,林某使用与我公司相同的标识注册商标属于商标抢注行为。我公司经了解,林某并无实际的生产、制某、加工、经销商品。三、我公司的引证商标属于驰名商标,我公司不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所作认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林某陈某称:我自1994年在香港从事有机农产品经营。2000年4月13日,我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处申请“有机农庄”第31、35类商标注册,2001年4月11日获得第31类x及第35类x食品及服务商标注册证。使用“有机农庄”商标比天地生公司早,故不存在我抢注其商标问题。有关商品是否类似问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执行。故我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林某于2002年12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的)、果某、干蔬菜、食用油脂、蔬菜色拉、食品用果某、精制某果某、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有_j彶儕x”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号为(略)。
引证商标为天地生公司于2002年8月14日申请注册,标识为“有机农庄x”文字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2月28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腐、牛某、蛋、肉、蔬菜罐头、水果某头,注册证号为(略),有效期至2014年2月27日(上述各商标见判决书后附图样)。
2008年10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天地生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有机农庄x”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局认定天地生公司提起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天地生公司不服,于2008年11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第x号裁定。天地生公司仍不服,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
在本案审理中天地生公司明确表示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有异议。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的)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某、食品用果某、精制某果某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某头;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蔬菜、蔬菜色拉、干食用菌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在原材料来源、生产领域、功某用途、销售市X区域、消费群体等各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另外,我公司的引证商标属于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判断商品是否类似问题时,应当考虑这一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称,上述商品在功某用途、生产部门、加工工艺、销售区域上存在差异,虽然同属第29类商品,但分属于不同的群组,应当判定为不相类似商品。林某陈某称,“有机农庄”不是天地生公司的独创商标,我公司已在天地生公司注册商标之前使用了该商标,罐头食品和蔬菜水果,原料虽一样,但一个是加工产品一个是未加工产品,不能定为类似商品,而果某与水果某头的加工工艺完全不同,生产经营者有差异。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而言商标标识基本相同,均由“有机农庄”与“x”中英文文字组合而成。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
判断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从其功某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诸多方面情况出发,加以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本案中涉及的商品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副食品类,消费对象为普通消费者,发生混淆的情况一般是在销售市场。其中果某类食品,如蜜饯果某等常与水果某头类食品摆放货架区域接近,若将同为“有机农庄x”标识用于上述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告仅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为上述商品属于不同的群组,而未考虑客观的市场销售以及商标标识设计雷同等情况,即作出商品不相类似判定,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有机农庄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北京天地生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就地(略)号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天地生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林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