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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某、陆某、高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羌族,初中文化,农民。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结伙斗殴于2008年5月1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2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2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某、陆某、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仙芬、代理检察员罗薇、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某理查明,2010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经某在台州市X区X街道夜市的暂住处将约0.3克冰毒交给被告人高某,由被告人高某到夜市西大门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洪某某。

2010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经某在台州市X区旺角宾馆前,以300元的价格将冰毒约0.3克卖给洪某某。

2010年11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台州市X区旺角宾馆X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将冰毒约1克卖给被告人经某,被告人经某、高某即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另外一名男子。

2010年11月24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在台州市X区太平洋王子酒店边,以300元的价格将冰毒约0.3克卖给经某、高某。

2010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陆某购得冰毒后,准备卖给经某并到旺角宾馆X房间向高某收取1000元,因经某未在而未交付。尔后,被告人陆某准备到宾馆外面将900元支付给上家再回房间将冰毒交付给经某,在途经某楼大厅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资1000元及冰毒2包(重1.77克)。经某定,被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经某、陆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某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洪某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检查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5、物证检验报告;6、毒品上交清单;7、情况说明;8、刑事判决书;9、刑满释放证明书;10、抓获经某。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陆某、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单独或结伙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被告人经某、陆某多次贩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经某在前罪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经某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罪行情节,被告人陆某、高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经某、陆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某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经某、陆某、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经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陆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经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人陆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贺根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某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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