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洛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渠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水渠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X区水渠子机砖厂(以下简称“水渠子机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系水渠子机砖厂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徐立才、李某,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水渠子村委会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渠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水渠子机砖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水渠子机砖厂是原告水渠子村委会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办的村办企业,因经营不善中途倒闭。1998年,水渠子村委会为恢复机砖厂的生产经营,决定由该村村X村委会以20亩土地和18孔轮窑入股。同年4月30日,水渠子村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等21个村民合伙以水渠子机砖厂的名义与水渠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企业性质。水渠子机砖厂属股份合作企业,隶属于水渠子村委会。2、承包经营方式。乙方(即水渠子机砖厂)恢复筹建经营大包干,即资金入股自筹,设备自购,基建自搞,职工自选,自己经营,一次包干,自负盈亏,利润分成。3、净利润分成比例。按照甲乙双方年终核算出的净利润二八开成的办法,即百分之二十归村委会,百分之八十归建材厂(即水渠子机砖厂)。4、建厂规模。修复轮窑18孔,购置口标定型的320型制砖生产线一套,以及相应的动力设施生产机具等;年生产成品砖300万块以上,实现产值30万元,获净利润6万元。5、承包年限。承包期为15年,即从1998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6、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提供轮窑18孔,一次性提供给乙方场地20亩,在承包经营期间如遇土源场地不够,可继续按需要给以提供,确保土的来源和生产场地。(2)甲方按照标准大车单行道标准,修通老公路至建材厂之间的村X路,保证厂方运送物资的车辆长期畅通无阻。(3)乙方修复轮窑18孔,平整场地,购置砖机及一切生产用具、基建所需厂房等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设施。(4)承担甲方提供场地及土源用地20亩的地租费,计年付给甲方地租费9600元(甲方一次性提供,乙方按需要实际使用面积结算付给租费)。租用外村的土源和场地,地租费由乙方同对方另议付给。(5)按双方年终核算应交甲方百分之二十的利润,如数交给甲方。(6)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支出、经营管理不善形成的亏损等均由乙方承担,并恢复甲方提供乙方所有土地,复垦深度90公分。如乙方不自行复垦,甲方按照每平方米12元收取土地复垦费,并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就甲方提供设备设施的保护、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亦有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水渠子机砖厂经营至2004年夏季因周转资金短缺停产。2005年8月24日,二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约定由董某承包经营水渠子机砖厂,承包期限从2006年农历正月1日至12月30日,年承包费为4万元,分两次交清,即签订合同时交2万元,2006年6月1日交清剩余2万元,并应按原征地清单按时交清承包费、土地款(即地租费)。董某于签订合同时和2005年12月30日两次共向机砖厂交纳承包费3.6万元。2006年10月6日,水渠子机砖厂书面通知董某:“你的承包期已满,经砖厂董某会2006年10月5日研究决定,现砖厂承包费为每年10万元,如你方愿继续承包,在2006年10月7日交清承包费;如不愿承包,经6日砖厂现场观测,将损坏设备(附清单)及有关事项、赔偿清单通知你方,限10月10日交清砖厂设备”10月10日上午,水渠子机砖厂董某长张某丙会同水渠子村X村支书张某乙、村文书张某二等人一起到被告董某承包的水渠子机砖厂内算账,水渠子村委会和水渠子机砖厂经核算,被告董某应支付水渠子村委会地租费9600元、土地复垦费x元、道路养护费2000元,共计x元;还应支付水渠子机砖厂清理场地费x元、推土机材料及维修费1600元、发电机维修及材料费600元、输送带损坏折价900元、30千瓦启动器损坏折价3000元、线路破损费500元、草帘子损失折价x元、修补窑室工资3650元、承包费4000元,计x元。算账中,被告董某按照张某乙要求,将张某乙夫妇借欠其x元的条据4张、利息清单10张某3292.20元及交纳承包费3.6万元的收条2张某予张某乙,张某乙即用应偿还董某的借欠款及利息代董某向水渠子村委会支付地租费、土地复垦费、道路养护费共计x元,并代董某向水渠子机砖厂支付了清理场地费、推土机材料及维修费、发电机维修及材料费、砖机输送带损坏折价、30千瓦启动器损坏折价、线路破损费、草帘子损失折价、修补窑室工资共八项费用计x元。村文书张某乙将开出的向水渠子村委会和水渠子机砖厂交款的收据12份交予董某,董某接收了4万元承包费的收款收据并向水渠子机砖厂出具4000元欠条外,其余11份收款收据均未接收。至此,张某乙告知董某其与董某借欠款账务已结清,并让董某记录算账结果,张某乙便将董某交给他的借欠款条据和交纳3.6万元承包费的收据等撕碎扔掉。董某见张某乙未还现金,就让其妻拣起张某乙撕碎的借欠条及收据,拼凑粘贴后于2006年10月23日以借贷纠纷和承包合同纠纷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在审理中于2007年1月22日撤诉,借贷纠纷案件已于2009年7月20日终审。2009年2月25日,水渠子村委会和水渠子机砖厂共同起诉董某,要求董某支付欠村委会、机砖厂的各项费用x元,经本院进行释明后,水渠子村委会、水渠子机砖厂于2009年8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并于同年10月21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水渠子村委会与被告水渠子机砖厂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水渠子村委会与被告董某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向董某主张某利。被告水渠子机砖厂于停产后与被告董某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中对地租费一项曾有约定,水渠子机砖厂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2006年董某诉水渠子机砖厂及张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机砖厂已放弃9600元地租费和4000元承包费,是机砖厂对其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属有效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支付地租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支付x元复垦费的请求,因二被告在承包合同中未就此项作出约定,且原告水渠子村委会还对二被告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进行了监证,现原告与被告水渠子机砖厂的承包合同尚在履行中,土地复垦的事实没有发生,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水渠子村委会要求被告董某支付道路养护费2000元的请求,按照原告与被告水渠子机砖厂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修路本属原告一方的义务,并未约定村X路由被告水渠子机砖厂或机砖厂的承包人支付费用,因而,该请求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商洛市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水渠子村委会上诉人提出,1、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连带付给上诉人地租费9600元,土地复垦费x元,村X路养护费2000元,共计x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水渠子机砖厂在庭审中辩称,对上诉人水渠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其不持异议,但钱应由董某向原告水渠子村委会支付。
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诉人水渠子村X村委会与水渠子机砖厂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水渠子机砖厂与董某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2、商州区人民法院2007年6月5日对董某的询问笔录节录;3、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自书证言及律师调取三人的证言笔录;4、被上诉人董某提交的水渠子机砖厂给董某的通知(合同期满)及损坏设备赔偿清单、《砖厂承包合同》、机砖厂土地产量款(即地租费)清单及领条;5、商州区人民法院(2006)商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水渠子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水渠子机砖厂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水渠子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董某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效力只涉及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上诉人水渠子村委会不应向被上诉人董某主张某利。上诉人水渠子村委会提出9600元地租费问题,在商州区X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原告董某、被告水渠子村委会及张某乙已自愿和解,二被告表示不再向原告索要4000元承包费及9600元地产补偿款,原告亦放弃了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故一审准许原告董某于2007年1月22日撤诉。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水渠子村委会要求被上诉人董某支付地租费9600元已经和解,其上诉理由不宜支持。关于x元土地复垦费、2000元道路养护费问题,因在承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此项作出约定,事后又未达成协议;修路属上诉人水渠子村X村委会要求被上诉人董某支付道路养护费一审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40元,由上诉人水渠子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平
审判员鱼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武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