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之女。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因经营生意,在2002年1月至2004年8月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1.5分。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仅支付利息38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某本院。
原告为使自己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两份、(2)欠条一份、(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曾分五次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其中欠条上的1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其余四笔借款约定月息1.5分。被告分两次支付利息3800元。
被告辩某,借款数额及约定的利息都属实,但原、被告曾于2009年口头约定将利率更改为月息1分。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1月至2004年8月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其中欠条上的1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6300元,并约定在还款付息时先将已付利息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和收据,其所欠原告款项,理应予以偿还。利息部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民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部分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在计支付利息时应首先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300元。至于被告辩某于2009年双方将利率变更为月息1分,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基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