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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6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54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60岁,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4月在郑州市X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02年,原告女儿到美国学习,毕业后留在美国成家立业,并于2007年生育子女。为了帮助女儿料理家务和照顾外孙女,原告于2007年6月再次前往美国,生活至今。因原、被告多年无法团聚,造成夫妻感情疏远,彼此之间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本保证。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x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一套。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X街区字第x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郑州市X街区X街X幢X号房屋一套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4月11日在郑州市X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均系再婚。婚前、婚初及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07年6月至今,原告在美国照顾和料理女儿及外孙女的生活,无法与被告团聚,不能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个人财产有:位于郑州市X街区X街X幢X号房屋一套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内的个人生活用品。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一套及房屋内的电器。

原、被告享有共同债务x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2、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刘某所有;3、位于郑州市X街区X街X幢X号房屋一套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内的电器及被告的个人生活用品归被告李某某所有;4、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由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诉请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应予准许。

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刘某所有。

位于郑州市X街区X街X幢X号房屋一套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内的电器及被告的个人生活用品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三、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发兵

审判员闫振东

审判员王宁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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