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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下午1点多钟,被告人孙某在清丰县X镇X路二标段施工工地,违反挖掘机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操作前未认真检查施工现场,在操作型号为320D的液压挖掘机施工中致使清丰县X乡周某某当场死亡。2011年7月22日,孙某到清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案发后孙某的雇主武某某及晓月路修建工程承包人濮阳市濮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周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在审理期间孙某赔偿周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兰某某、林某、武某某、司马某某、司马一某、周一某证言,特种作业操作证,挖掘机操作和保养手册,清丰县X路修建工程施工机械操作规程,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清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挖掘机安全操作规程,在操作挖掘机施工中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孙某及其雇主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审判员林某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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