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醉酒后且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车途经台州市X村X路段时,与行人应某某发生刮擦。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mg/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应某某的陈某;2、证人陈某、刘某某的证言;3、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4、血液提取登记表;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6、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情况说明;8、物证检验报告;9、抓获经过;10、身份证复印件。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法纪,无证且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