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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冻结执行行为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申社元,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社元申请执行龙某甲、龙某乙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刘某某不服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耒巡执字第3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听证审理,申请复议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梁志敏、申请执行人申社元及其代理人吴某某、被执行人龙某甲到庭参与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耒巡执字第X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龙某甲之妻刘某某在中国银行祁东县支行的共同存款x元,账号x。对此,刘某某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9)耒巡执字第39-X号裁定书认为,刘某某与龙某甲离婚是在债务发生之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刘某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复议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龙某甲于2008年元月登记离婚。龙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不应由申请复议人承担。请求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巡执字第X号和39-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申社元与被执行人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社元于2008年8月18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2月12日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龙某甲等四人应对所借申社元的2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社元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0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另查明,申请复议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龙某甲于2008年元月22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家中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均与女方无关,家中地产归子女所有。2009年7月11日,刘某某在中国银行祁东支行x个人账户上存入x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复议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龙某甲于本案诉讼之前已离婚,存入银行的x元是其离婚一年半后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属于刘某某与龙某甲的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社元称刘某某与龙某甲是为了逃避债务的假离婚,对此,亦没有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理由不予采纳。因此,执行法院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刘某某在本案中的法律义务,且无证据证明被冻款项系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龙某甲的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冻结申请复议人刘某某的个人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巡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39-X号民事裁定书中有关驳回刘某某异议的部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某前

审判员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二O一0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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