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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七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一起在驻马店市X路东天厦商混站送石子时,趁张某下车之机,将张某放在车上的外套内的现金1300元盗走。

2、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与何辉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民生证券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辆阿米尼牌自行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自行车经评估价值3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张某、李某某陈述、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鉴定评估中心评估结论等有关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殷长河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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