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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XX,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无业,住湘潭市X村集体户。

原告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韶山信用联社)诉被告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美珍、赵尚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琳担任记录。原告韶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熊X、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山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何XX向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溪信用社(以下简称清溪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1.82‰。期限届满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何XX于2010年6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归还利息至2010年6月20日。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XX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贷款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XX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借据、贷款申请报告、借款合同、贷款计算清单、被告何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何XX经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法庭审理,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证据及法庭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清溪信用社系原告韶山信用联社分支机构,具有一定范围内贷款经营业务,但无独立法人资格。

因经营需要,被告何XX于2008年1月11日向清溪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同日,清溪信用社与被告何XX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种类为抵押借款,贷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1.82‰,借款按季结息,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当日,清溪信用社按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2010年6月8日被告何XX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偿还了到期利息。2010年6月21日,被告何XX偿还了2010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韶山信用联社于2010年11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清溪信用社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其于2008年1月11日与被告何XX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韶山信用联社作为清溪信用社上属法人单位,因被告超过履行期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要求被告何XX按借款合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该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XX应支付借款本金x元,应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为3749元,即x元×371天(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365天×12月×11.82‰月利率×(1+30%)。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2011年6月27日之前利息、逾期利息37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靖

人民陪审员刘美珍

人民陪审员赵尚云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琳

附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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