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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8岁,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38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7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8月20日双方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程某。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很短,彼此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务琐事打骂原告,对原告和女儿毫不关心。被告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2007年3月和2008年5月,原告两次起诉离婚,但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共同财产依法均分。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女儿正读初三,准备考高中,若离婚怕影响女儿。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份,原、被告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同年8月20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8月15日婚生一女取名程某(现就读于郑州市X街区X镇实验中学)。婚前及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00年,被告因倒卖假币,被荥阳市法院判决管制六个月。2003年,被告在周口经营游戏厅,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执。200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06年,被告因和别人打架,被郑州市管城区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两年。2007年3月、2008年5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双方购有康佳25寸彩电一台(位于郑州市X街区X镇X村X号被告家中)、雪豹电动车一辆(现被告使用)。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此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举证、双方陈述、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曾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其中两次均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这并未使双方的感情得到改善。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可见原告离婚意志之坚决,双方确实已和好无望。故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庭后经本院询问,其女程某表示,若原、被告离婚跟随双方均可,现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没有固定住所,按照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出发,程某由被告抚育为宜;抚育费数额,根据程某的实际需求、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200元。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康佳25寸彩电一台归被告程某某所有,雪豹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庭审中主张婚后有共同收入,因无相关证据向本院提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程某由被告程某某抚育,原告张某某自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至程某18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康佳25寸彩电一台归被告程某某所有,雪豹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诉讼费300元,原告张某某、被告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代理审判员禹瑞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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