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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梁某诉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株洲市X区承包建设的西环线加油站株洲项目部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该建设工程提供建筑所用的部分材料。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工地,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次货到即付50%的货款,余款一个月内必须付清。《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了x元的建筑材料,并由该工地的收料员对材料的数量及质量进行了验收。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梁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2、条据,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及欠款的事实;

证据3、证明,梁某为项目部提供脚手架搭设的费用,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证据4、借条,证明项目部借款x元的事实;

证据5、左思良证明,证明左思良为该项目部收材料款的事实;

证据6、申明,证明王林某本人放弃作为原告的事实;

证据7、欠条,被告对欠款材料事实的确认。

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7份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8日,原告梁某与被告在株洲市X区承包建设的西环线加油站株洲项目部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梁某为该建设工程提供建筑所用的材料。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工地,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次货到即付50%的货款,余款一个月内必须付清。《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了x元水暖器材、五金日杂、钢材等材料,并由该工地的收料员对材料的数量及质量进行了验收。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含原告梁某另外为被告搭脚手架支出费用6440元,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借支x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梁某在诉讼过程中于2011年3月23日与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项目部的李先金约定如果在二个月内付清8.8万元,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否则仍按x元计算。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所主张的x元货款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梁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合计2395元,由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董海涛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蒋晶晶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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